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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型式批准框架法规(EU)2018/858 ⑩

2025-07-30 08:16

第68条 技术服务的指定

1. 型式认证机构应根据其能力领域,指定技术服务开展以下一项或多项类别的活动:

(a) A类:技术服务在其自有设施中开展的本法规及附件II中所列法规行为提及的测试;

(b) B类:对在制造商设施或第三方设施中开展的、本法规及附件II中所列法规行为提及的测试(包括测试准备)进行监督;

(c) C类:定期评估和监测制造商控制生产一致性的程序;

(d) D类:对生产一致性监督的测试或检查进行监督或执行。

2. 每个成员国可指定一个型式认证机构作为技术服务,开展第1款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类别的活动。

3. 技术服务应根据某一成员国的法律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型式认证机构的技术服务以及第72条所述的制造商的经认可的内部技术服务除外。

4. 技术服务应为其活动投保责任保险,除非其成员国根据国家法律承担此类责任,或除非成员国本身直接负责合格评定。

5. 除根据第72条指定的技术服务外,第三国的技术服务只有在欧盟与有关第三国之间的双边协议规定允许指定此类技术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指定并通知委员会,以实现第74条的目的。这不应阻止根据本条第3款在成员国法律下设立的技术服务在第三国设立子公司,只要这些子公司由指定的技术服务直接管理和控制。

第69条 技术服务的独立性

1. 技术服务,包括其人员,应独立行事,并以最高程度的专业诚信和在其运作的特定领域内所需的技术能力,开展其被指定的活动,且应免受所有可能对其判断或评估活动结果产生影响的压力和诱惑,尤其是来自对活动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个人或团体的财务压力和诱惑。(要是认证官主动吃拿卡要呢

2. 技术服务应为不参与其评估、测试或检查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设计、制造、供应或维护过程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
属于代表参与其评估、测试或检查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设计、制造、供应或维护的企业的行业协会或专业联合会的组织或机构,只要向有关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证明其独立性且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可被视为符合第一子款的要求。
3. 技术服务、其高层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开展根据第68条第1款被指定的活动的人员,不得设计、制造、供应或维护他们评估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也不得代表从事这些活动的各方。这不应排除使用那些对技术服务运营所必需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或为个人目的使用此类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
4. 技术服务应确保其子公司或分包商的活动不影响其被指定类别的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或公正性。
5. 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对在执行本法规规定的任务过程中获得的所有信息保守职业秘密,但与型式认证机构以及(在相关情况下)国家认可机构有关的信息除外,或欧盟或国家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除外。
第70条 技术服务的能力
1. 技术服务应能够开展其根据第68条第1款申请被指定的所有活动。它应向对其进行评估或监测的型式认证机构或国家认可机构证明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其人员具备适当的技能、特定的技术知识、职业培训以及足够且适当的经验,以执行其申请被指定的活动;
(b) 拥有与其申请被指定的活动相关的程序说明,充分考虑相关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技术的复杂程度,以及生产过程的大规模或批量性质。技术服务应证明这些程序的透明性和可重现性;
(c) 拥有执行其申请被指定的类别或多项活动相关任务的必要手段,并可使用所有必要的设备或设施。
2. 技术服务还应证明其具备适当的技能、特定的技术知识和经过验证的经验,以开展评估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是否符合本法规的测试和检查,并证明其符合附件III附录1中所列的标准。然而,附件III附录1中所列的标准不适用于第47条第1款所述的国家多阶段程序的最后阶段。
3.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III中关于技术服务评估的要求。
第71条 技术服务的子公司和分包
1. 经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同意,技术服务可以分包其根据第68条第1款被指定的一些类别的活动,或者由其子公司执行这些活动。
2. 当技术服务分包其被指定类别活动中的特定任务,或由其子公司执行这些任务时,应确保分包商或子公司遵守第68条、第69条和第70条规定的要求,并将此情况通知型式认证机构。
3. 技术服务应对其分包商或子公司执行的任务承担全部责任,无论其设立地点在哪里。
4. 技术服务应向指定型式认证机构提供有关型式认证机构对分包商或子公司进行的评估或国家认可机构进行的认可,以及由他们执行的任务的相关文件。
第72条 制造商的内部技术服务
1. 制造商的内部技术服务可以被指定为技术服务,开展第68条第1款(a)点所述的A类活动,并且仅涉及附件VII中所列的法规行为。内部技术服务应构成制造公司的一个独立且不同的部分,并且不参与其评估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设计、制造、供应或维护。(制造商内部独立实验室)
2. 第1款所述的内部技术服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已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并遵守附件III附录1和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
(b) 内部技术服务,包括其人员,在组织上可识别,并在其所属的制造公司内部拥有报告方法,以确保其公正性,并向有关型式认证机构和国家认可机构展示这种公正性;
(c) 内部技术服务及其人员不参与任何可能与其独立性或执行其被指定活动的诚信相冲突的活动;
(d) 它仅向其所属的制造公司提供服务。
3.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VII,以考虑技术和监管发展,通过更新其中包含的法规行为和限制清单。
第73条 技术服务的评估和指定
1. 申请技术服务应根据附件III附录2第4点,向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提交正式申请。申请应说明技术服务申请被指定的活动类别。
2. 在型式认证机构指定技术服务之前,型式认证机构或国家认可机构应根据至少涵盖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要求的评估检查表对其进行评估。评估应包括对申请技术服务的场所进行现场评估,以及在相关情况下,对其任何子公司或分包商的现场评估,无论其位于欧盟内部还是外部。
3. 在由国家认可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申请技术服务应向型式认证机构提交有效的认可证书和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明技术服务符合附件III附录2中为申请技术服务被指定的活动类别所规定的要求。
4. 在由型式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申请技术服务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应正式任命一个联合评估小组,该小组由至少两个其他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一名代表组成。
如果技术服务申请在除其设立地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被指定,联合评估小组的一名代表应来自其设立地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除非该型式认证机构决定不参加联合评估小组。
联合评估小组应参与对申请技术服务的评估,包括现场评估。申请技术服务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应向联合评估小组提供所有必要的协助,并及时提供评估申请技术服务所需的所有文件。
5. 在由型式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如果该型式认证机构指定仅申请根据国家个别车辆批准(第45条)进行测试的技术服务,则申请技术服务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可免除任命联合评估小组的义务。仅检查O1和O2类部件正确安装的技术服务也可免于评估。
6. 如果技术服务已根据第74条第2款请求,由其设立地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型式认证机构指定,则评估应仅进行一次,前提是评估已涵盖技术服务的指定全部范围。
7. 联合评估小组应在评估过程中提出关于申请技术服务不符合第68条至第72条、第80条和第81条以及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要求的发现。这些发现应在联合评估小组内进行讨论。
8. 联合评估小组应在现场评估后编制一份报告,说明申请技术服务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第68条至第72条、第80条和第81条以及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
9. 第8款所述报告应包含任何已识别的不符合项的摘要,以及关于申请人是否可被指定为技术服务的建议。
10. 型式认证机构应将其代表参加每个联合评估小组的姓名和专业领域通知委员会。
11. 申请技术服务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应根据附件III附录2规定的程序,将评估结果报告发送给委员会,并应其他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的要求发送给它们。该报告应包括有关技术服务能力的文件证据,以及型式认证机构为定期监测技术服务而制定的安排。
12. 其他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和委员会可在收到评估报告和文件证据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评估报告和文件证据,提出问题或关注事项,并要求进一步的文件证据。
13. 申请技术服务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应在收到问题、关注事项和进一步文件证据请求后的四周内作出回应。
14. 在收到第13款所述回应后的四周内,其他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或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向申请技术服务请求指定的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提出建议。该型式认证机构在决定对技术服务的指定时,应考虑这些建议。如果该型式认证机构决定不遵循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应在作出决定后的两周内说明理由。
15. 技术服务的指定有效期应限制为五年。
16. 打算根据第68条第2款被指定为技术服务的型式认证机构,应通过独立审计师进行的评估证明其符合本法规。这些审计师可以来自同一组织,只要他们与从事被评估活动的人员自主管理,并且他们遵守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
第74条 关于技术服务指定的通知委员会
1. 型式认证机构应将其指定的每项技术服务的名称、地址(包括电子地址)、负责人以及活动类别通知委员会。通知应明确指定范围、合格评定活动和程序、技术服务被指定的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的类型,以及附件II中列出的主题,还有技术服务的任何分包商或子公司,以及这些详情的任何后续修改。
此类通知应在被指定的技术服务开展第68条第1款所述任何活动之前作出。
2. 技术服务可由其设立地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型式认证机构指定,前提是型式认证机构的整个指定范围涵盖根据第73条第3款颁发的认可,或根据第73条第4款进行的评估。(若本国没有合适的认证测试机构,可以指定其他国家的认证测试机构作为本国授权的技术服务商。比如E9西班牙的IDIADA可以申请发E9证书,也可以申请发E4荷兰证书)
3. 委员会应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持续更新一份名单,包含根据本条通知它的被指定技术服务、其分包商及其子公司的联系方式。
第75条 技术服务指定的变更和续期
1. 如果型式认证机构确定或被告知某项技术服务不再符合本法规规定的要求,该型式认证机构应根据不符合这些要求的严重程度,酌情限制、暂停或撤销指定。
型式认证机构应立即将任何指定限制、暂停或撤销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
委员会应相应更新第74条第3款所述名单。
2. 在指定被限制、暂停或撤销的情况下,或技术服务已停止活动的情况下,型式认证机构应保留该技术服务的档案,以供批准机构或市场监督机构使用,或将这些档案转移给经制造商与该技术服务机构协商一致选择的另一技术服务。
3. 型式认证机构应在第1款第二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评估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合规是否对基于该技术服务变更指定所发布的检查和测试报告而颁发的欧盟整车型式认证证书产生影响,并相应通知其他型式认证机构和委员会。
在通知指定变更后的两个月内,型式认证机构应向委员会和其他型式认证机构提交一份关于其不合规发现的报告。为确保已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或单独技术单元的安全,如有必要,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应指示有关型式认证机构在合理期限内暂停或撤销任何不当颁发的欧盟整车型式认证证书。
4. 如果技术服务的指定被限制、暂停或撤销,基于这些技术服务发布的检查和测试报告而颁发的欧盟整车型式认证证书仍然有效,除非这些型式认证根据第35条第2款(f)点变得无效。
5. 扩大技术服务指定范围,导致指定第68条第1款所述的额外活动类别的,应根据第73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扩项)
仅针对附件II所列法规行为扩大技术服务指定范围的,可根据附件III附录2规定的程序进行,但须遵守第74条所述的通知要求。
6. 只有在型式认证机构核实技术服务继续符合本法规要求后,技术服务的指定才可续期。该评估应根据第73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续期)
第76条 技术服务的监督
1. 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应持续监测技术服务,以确保其遵守第68条至第72条、第80条和第81条以及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
本款第一项不适用于认可机构根据第67条第1款监测的技术服务活动,以确保其遵守第68条至第72条、第80条和第81条以及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
技术服务应根据请求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和文件,以使指定型式认证机构或国家认可机构能够核实其是否符合这些要求。
技术服务应立即将其人员、设施、子公司或分包商的任何变化通知指定型式认证机构或国家认可机构,这些变化可能会影响其遵守第68条至第72条、第80条和第81条以及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或影响其执行与指定车辆、系统、部件和单独技术单元相关的合格评定任务的能力。
2. 技术服务应立即回应型式认证机构或委员会有关其已进行的合格评定的请求。
3. 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应确保技术服务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除非有合法理由不这样做。
如果该型式认证机构承认存在合法理由,应将此情况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应立即与成员国协商。在此协商的基础上,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决定该合法理由是否合理。这些实施法案应根据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技术服务机构和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可要求对传递给另一成员国的型式认证机构或委员会的任何信息予以保密处理。
4. 至少每30个月,指定型式认证机构应评估其负责的每项技术服务是否继续满足第68条至第72条、第80条和第81条以及附件III附录2中规定的要求。该评估应包括对其负责的每项技术服务进行现场评估。
在完成对技术服务的评估后的两个月内,每个成员国应向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报告其监测活动。这些报告应包含评估摘要,该摘要应予以公开。

来源:智驾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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