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条 申请欧盟型式批准时应提供的附加信息
1. 逐步型式批准的申请应除第24条提到的信息文件夹外,还应附上根据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行为要求所需的全套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
在系统型式批准、部件型式批准或独立技术单元型式批准的情况下,根据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行为,批准机构应能够访问信息文件夹,并且在适用情况下,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直到授予或拒绝整车型式批准为止。
2. 混合型式批准的申请除第24条提到的信息文件夹外,还应附上根据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行为要求所需的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
对于未提交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的系统,申请除第24条提到的信息文件夹外,还应附上在车辆批准阶段批准这些系统所需的信息,以及代替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的测试报告。
3. 多阶段型式批准的申请应附上以下信息:
(a) 在第一阶段,附上与基础车辆完成状态相关的信息文件夹部分和欧盟型式批准证书、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如适用)以及测试报告;
(b) 在第二阶段和后续阶段,附上与当前完成阶段相关的信息文件夹部分和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以及上一建造阶段颁发的整车型式批准证书的副本,以及制造商对车辆所做的任何更改或增加的详细资料。
本段中指定的信息应按照第24(3)条提供。
4. 批准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应能够访问他们认为执行其活动所必需的车辆软件和算法。
批准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还可能要求制造商提供文件或任何其他信息,以便批准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合理深入地理解系统,包括系统开发过程和系统概念,以及验证符合本法规要求所必需的软件功能和算法。
第四章 执行欧盟型式批准程序的行为
第26条 关于执行欧盟型式批准程序的一般规定
1. 对于每种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只能授予一个欧盟型式批准。
2. 批准机构在根据第23条收到申请后,只有在核实以下所有事项后,才应授予欧盟型式批准:
(a) 生产一致性安排符合第31条的规定;
(b) 已提交第23(3)条中提到的声明;
(c) 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符合适用要求;
(d) 在逐步型式批准、混合型式批准或多阶段型式批准程序的情况下,批准机构应根据第22(4)条的规定,核实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由单独且有效的型式批准覆盖,这些型式批准是根据授予整车型式批准时适用的要求授予的。
3. 附件III中规定的欧盟型式批准程序和附件IX中规定的多阶段型式批准程序应适用。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行为,通过更新附件III和IX中的程序来考虑法规和技术发展,以更新有关欧盟型式批准和多阶段型式批准的程序。
4. 批准机构应编制一个信息包,包括第24条提到的信息文件夹,以及技术服务或批准机构在执行任务期间添加到信息文件夹中的测试报告和其他所有文件。
信息包可以电子保存。它应包含一个索引,清楚地指示所有页面和每份文件的格式,并按时间顺序记录对欧盟型式批准的任何更改。
批准机构应在欧盟型式批准有效期结束后10年内提供信息包。
5. 如果批准机构发现符合适用要求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存在严重安全风险或可能严重危害环境或公共健康,它应拒绝授予欧盟型式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它应立即向其他成员国的批准机构和委员会发送详细文件,解释其决定的原因并列出其发现的证据。
6. 根据第22(4)条,在逐步型式批准、混合型式批准和多阶段型式批准程序的情况下,如果批准机构发现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不符合本法规规定的要求,批准机构应拒绝授予欧盟型式批准。
批准机构应要求授予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根据第54(2)条采取行动。
第27条 欧盟型式批准的授予、修改、拒绝和撤回的通知
1. 批准机构在颁发或修改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时,应向其他成员国的批准机构、市场监管机构和委员会提供其授予型式批准的每种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包括第30条中提到的测试报告。该副本应根据本条第3段提到的实施行为,通过共同安全电子交换系统DETA提供。
DETA是Database for the Exchange of Type Approval documentation的简称,是用于交换型式认证文件的数据库,目前由德国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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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批准机构应立即通过共同安全电子交换系统,按照本条第3段提到的实施行为,通知其他成员国的批准机构和委员会其拒绝或撤回任何欧盟型式批准,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3. 关于共同安全电子交换系统,委员会应通过实施行为,制定将要提供的电子文件的格式、交换机制、通知授予欧盟型式批准的当局有关修改、拒绝和撤回的程序以及相关的安全措施。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83(2)条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一个此类实施行为应在2020年7月5日之前通过。
第28条 欧盟型式认证证书
1. 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应包含以下附件:
(a) 第26条第(4)款所述的信息包;
(b) 若为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型式认证,需包含第30条所述的测试报告;若为整车型式认证,则需包含测试结果表;
(c) 若为整车型式认证,需包含授权签署合格证书人员的姓名、签名样本及其在公司职务的声明;
(d) 若为整车型式认证,需包含已填写的车辆型式合格证书样本。
2. 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应按统一编号系统赋予唯一编号,该系统至少应能识别颁发认证的成员国及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符合的要求。
3.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欧盟型式认证证书模板、统一编号系统及测试结果表的格式,包括提供相关电子格式。该实施法案应依据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首个实施法案应于2020年7月5日前通过。

4. 针对每类车辆、系统、部件及独立技术单元,认证机构应:
(a) 完成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的所有相关部分;
(b) 编制第26条第(4)款所述信息包的索引;
(c) 及时向制造商签发完整的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
5. 若欧盟型式认证的有效性依据第39条、第43条或附件II第三部分被限制,或本法规或附件II所列法规的某些条款不适用,则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应明确说明这些限制或不适用条款。
6. 若制造商选择混合型式认证程序,认证机构应在第26条第(4)款所述信息包中补充第30条所述测试报告的引用(针对未颁发欧盟型式认证证书的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并明确标识车辆所依据的附件II所列法规的技术要求。
7. 若制造商选择单步型式认证程序,认证机构应依据第3款所述实施法案提供的模板,在欧盟型式认证证书中附加相关法规清单。
第29条 系统、部件及独立技术单元欧盟型式认证的特殊规定
1. 欧盟型式认证应授予符合第24条所述信息文件夹内容且满足附件II所列相关法规技术要求的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
2. 若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无论是否用于维修、保养或维护)已被整车系统型式认证覆盖,则无需额外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型式认证,除非附件II所列相关法规另有规定。
一文讲清汽车出海遇到的WVTA、STU、CoC、CoP认证
3. 若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仅在与车辆其他部分协同工作时实现功能或提供特定特性,且合规性验证需依赖协同工作条件,则该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欧盟型式认证范围应相应限制。
在此情况下,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应明确使用限制及安装特殊条件。若该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安装于车辆,认证机构应在车辆认证时验证其符合所有适用限制或安装条件。
第30条 欧盟型式认证所需测试
1. 为授予欧盟型式认证,认证机构应通过其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适当测试,以验证是否符合本法规技术要求。(南德、莱茵、于达克、伊狄达、意美酷都属于技术服务机构)
2. 测试的基本要素(包括通过测试验证的技术要求)应记录于测试报告中。
3.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测试报告格式。该实施法案应依据第83条第(2)款所述审查程序通过,首个实施法案应于2020年7月5日前通过。
4. 制造商应向认证机构及技术服务机构提供附件II所列法规要求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以进行必要测试。
5. 测试应在能代表待批准型式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上进行。
6. 若测试参数及条件提供数值范围,技术服务机构可在该范围内选择任意值。
7. 经制造商请求且认证机构同意,可依据附件VIII采用仿真测试方法替代第1款所述测试。
8. 委员会有权依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VIII,以纳入技术和法规发展,更新允许制造商或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仿真测试方法的法规清单及具体使用条件。
第31条 生产一致性安排
1. 已授予欧盟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依据附件IV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时与其他成员国认证机构合作,核实制造商生产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是否与批准的型式一致。(一致性审查CoP)
2. 已授予整车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通过统计抽样验证车辆及合格证书是否符合第36条和第37条,并核查证书数据的准确性。
3. 已授予欧盟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与其他成员国认证机构合作(如有必要),验证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安排的持续有效性,确保量产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持续符合批准型式,且合格证书持续符合第36条和第37条。
4. 为验证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是否符合批准型式,认证机构应:
(a) 在制造商生产场所(包括欧盟型式认证所需的生产设施)抽取样品进行检查或测试;
(b) 依据附件IV,按附件II所列法规规定的频率(未规定频率时至少每三年一次)实施检查或测试。
5. 认证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在检查或测试时,应:
(a) 若附件II所列法规的测试程序提供参数范围,则在范围内随机取值;(b) 依据第25条第(4)款,获取软件、算法、文档及其他必要信息。
6. 认证机构应核查制造商是否履行第十四章规定的义务,特别是:是否更新车辆OBD信息和维修维护信息以符合义务要求。
7. 若认证机构发现制造商未按批准型式或本法规要求生产,或合格证书不再符合第36条和第37条,应采取措施确保生产一致性安排合规或撤销型式认证,并可依据第十一章采取限制性措施。
8. 委员会有权依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IV,以纳入技术和法规发展,更新生产一致性程序。
第32条 费用
1. 欧盟型式认证活动的费用应由申请认证的制造商向相关成员国支付。成员国应确保市场监督活动有足够的资源,可依据本国法律通过市场所在国收取的费用回收成本。
2. 成员国可向申请指定为技术服务机构的实体收取行政费用,以覆盖国家机构依据本法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成本(全部或部分)。
第五章 欧盟型式认证的变更与有效性
第33条 欧盟型式认证变更的一般规定
1. 制造商应立即通知授予欧盟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关于第26条第(4)款所述信息包(包括附件II所列法规的扩展文件包)中记录内容的任何变更。
认证机构应决定该变更是否需依据第34条修订或扩展现有型式认证,或需重新申请欧盟型式认证。
2. 变更申请仅可向原认证机构提交。
3. 若认证机构认为变更需重复检验或测试,应通知制造商。
4. 若检验或测试确认仍满足型式认证要求,则适用第34条程序。
5. 若变更无法通过扩展现有认证覆盖,认证机构应拒绝变更申请,并要求制造商重新申请欧盟型式认证。
第34条 欧盟型式认证的修订与扩展
1. 修订(Revision)
若认证机构确认信息包(第26条第4款所述)中的变更不影响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对已批准型式的合规性,且无需重复检验或测试,则该变更应被认定为“修订”。
在此情形下,认证机构应立即:
签发修订后的信息包页面,清晰标注变更性质及重新签发日期;或签发整合后的更新版信息包,并附详细变更说明。
2. 扩展(Extension)
若满足以下任一情形,变更应被认定为“扩展”:
(a) 需进一步检验或测试以验证对现有型式认证要求的持续合规性;
(b) 欧盟型式认证证书(附件除外)的任何信息发生变更;
(c) 附件II所列法规的新要求适用于已批准的型式。
扩展时,认证机构应立即签发更新后的欧盟型式认证证书,并标注扩展编号(按已授予的扩展次数递增)。证书需明确扩展原因、重新签发日期及有效期(如适用)。
3. 每次签发修订或更新版信息包时,应同步更新信息包索引,注明最近一次修订、扩展或整合的日期。
4. 若第2款(c)项的新要求从技术角度与车辆型式无关,或涉及其他车辆类别,则无需对车辆型式认证进行扩展。
第35条 有效性终止
1. 定期验证
对于M1和N1类车辆:欧盟整车型式认证证书信息包最新更新后7年;对于M2、M3、N2、N3和O类车辆:10年。
认证机构应验证车辆是否符合所有相关法规要求,无需重复第30条所述测试。
2. 失效情形
欧盟型式认证在以下任一情形下失效:
(a) 新要求强制适用于已批准型式,且无法依据第34条第2款(c)项扩展认证;
(b) 第1款验证发现车辆不符合相关法规;
(c) 制造商自愿停产且连续2年未生产该型式车辆(但失效前仍可用于注册或投入使用,直至(a)项情形发生);
(d) 依据第31条第7款被撤销;
(e) 因第39条第6款所述限制导致证书有效期届满;
(f) 认证基于虚假声明、伪造测试结果或隐瞒关键数据。
3. 部分失效
若仅某一变体或版本失效,则整车型式认证仅对该特定变体或版本失效。
4. 停产通知
制造商应即时通知认证机构停产决定。认证机构须在1个月内通报其他成员国认证机构。
5. 失效通知
认证证书即将失效时,制造商应立即通知认证机构。
6. 信息通报
认证机构收到通知后,应立即向其他成员国及委员会通报以下信息(如适用):
车辆:最后生产车辆的制造日期及车辆识别代号(VIN,依据欧盟委员会法规(EU) No 19/2011第2条第2款定义);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相关合规信息。
来源:智驾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