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条 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市场投放或投入使用
1. 合规要求
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包括售后市场用件)只有符合附件II所列相关法规要求,并按第38条规定加贴标识后,方可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2. 豁免范围
第1款不适用于专为不受本法规管辖的车辆设计或制造的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
3. 豁免部件
成员国可允许以下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 依据第39条获得豁免的;
• 拟用于依据第41、42、44、45条获得认证的车辆,且相关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已获得相应认证。
4. 历史车辆部件
成员国也可允许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拟用于以下车辆的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
• 在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时,无需依据本法规或2007/46/EC指令进行型式认证的车辆。
5. 替代部件
成员国还可允许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用于以下车辆的替代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
• 在附件II所列相关法规要求生效前已获得型式认证的车辆,且符合原认证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章 保障条款
第51条 对存在严重风险或不合格情况的车辆、系统、部件及独立技术单元的国家评估
若某成员国市场监督机构基于自身监管活动、认证机构或制造商提供的信息或投诉,有充分理由认为某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存在严重风险或不符合本法规要求,应依据本法规相关要求进行评估。
相关经济经营者和认证机构应充分配合,包括提供第31条规定的检查和测试结果。
适用《欧盟法规(EC)No 765/2008》第20条进行风险评估。
第52条 处理存在严重风险或不合格情况的车辆、系统、部件及独立技术单元的国家程序
1. 严重风险情形
若评估确认存在严重风险,市场监督机构应立即要求相关经济经营者采取一切适当纠正措施,确保相关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在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时不再构成风险。
2. 一般不合格情形
若评估确认不符合本法规但无严重风险,市场监督机构应要求经济经营者在合理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确保合规。期限应与不合格的严重程度相称。
经济经营者应依据第13至21条义务,对所有已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的相关产品采取纠正措施。
3. 强制措施
若经济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或风险需紧急处理,国家主管机构应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相关产品投放市场、注册或投入使用,或将其撤出市场或召回。
适用《欧盟法规(EC)No 765/2008》第21条关于限制措施的规定。
4. 统一分类与措施
委员会可通过实施法案制定不合格严重程度分类及国家主管机构应采取的适当措施,以确保本条统一适用。法案按第83条第2款审查程序通过。
第53条 欧盟层面的纠正和限制性措施
1. 通报义务
成员国依据第52条采取纠正或限制性措施的,应通过ICSMS系统立即通报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并同时通知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
通报内容应包括所有可用详细信息,特别是:
• 相关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识别数据;
• 来源;
• 不合格性质及所涉风险;
• 已采取的国家纠正和限制性措施的性质和期限;
• 相关经济经营者提出的理由。
2. 风险或不合格原因说明
采取措施的成员国还应说明风险或不合格是否源于:
(a) 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未能满足本法规所涵盖的人员健康或安全、环境保护或其他公共利益保护要求;或
(b) 附件II所列相关法规的缺陷。
3. 其他成员国反馈
其他成员国应在收到第1款所述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通报其已采取的任何纠正或限制性措施,以及其所掌握的与相关不合格和风险有关的任何补充信息;如不同意所通报的国家措施,还应提出异议。
4. 无异议情形
如在第1款所述通报后一个月内,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未对通报的国家措施提出异议,则该措施应被视为合理。其他成员国应确保在其境内对相关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立即采取类似的纠正或限制性措施。
5. 存在异议情形
如在第1款所述通报后一个月内,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对通报的国家措施提出异议,或委员会认为该国家措施违反欧盟法律,委员会应立即与相关成员国及相关经济经营者进行磋商。
基于磋商结果,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决定在欧盟层面采取统一的纠正或限制性措施。该实施法案应按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委员会应立即将决定通知相关经济经营者。成员国应立即实施该法案,并相应通知委员会。
如委员会认为通报的国家措施不合理,相关成员国应根据委员会决定撤回或调整该措施。
6. 委员会主动采取措施
如委员会依据第9条进行的测试和检查认为有必要在欧盟层面采取纠正或限制性措施,应立即与相关成员国及相关经济经营者进行磋商。
基于磋商结果,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决定在欧盟层面采取纠正或限制性措施。该实施法案应按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委员会应立即将决定通知相关经济经营者。成员国应立即实施该法案,并相应通知委员会。
7. 法规缺陷处理
如风险或不合格归因于附件II所列法规的缺陷,委员会应提出适当措施:
(a) 如涉及欧盟法律行为,委员会应提出对相关法律行为进行必要修正的建议;
(b) 如涉及联合国法规,委员会应根据《1958年协定》修订程序提出对相关联合国法规的必要修正草案。
8. 纠正措施费用承担
如根据本条认为纠正措施合理,或依据第5款或第6款的实施法案采取措施,该措施应免费提供给受影响车辆的登记持有人。如在纠正措施通过前登记持有人已自行承担费用进行修理,制造商应补偿该修理费用,但不超过该纠正措施所要求的修理费用。
第54条 不符合的欧盟型式认证
1. 拒绝承认
如认证机构发现已授予的型式认证不符合本法规,应拒绝承认该认证。
2. 通知义务
认证机构应将其拒绝承认的决定通知授予该欧盟型式认证的认证机构、其他成员国的认证机构及委员会。如在通知后一个月内,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确认该型式认证不符合,则应撤回该认证。
3. 异议情形
如在第2款所述通知后一个月内,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提出异议,委员会应立即与成员国进行磋商,特别是与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及相关经济经营者。
4. 委员会决定
基于磋商结果,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决定第1款所述拒绝承认欧盟型式认证是否合理。该实施法案应按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委员会应立即将决定通知相关经济经营者。成员国应立即实施该法案,并相应通知委员会。
5. 委员会主动处理
如委员会依据第9条进行的测试和检查确认已授予的型式认证不符合本法规,应立即与成员国进行磋商,特别是与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及相关经济经营者。
基于磋商结果,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决定拒绝承认型式认证。该实施法案应按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6. 适用条款
第51条、第52条和第53条适用于已投放市场的不符合型式认证的车辆、系统、部件及独立技术单元。
第55条 可能严重影响车辆关键系统正常运行的零部件或设备的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1. 禁止条款
任何可能严重影响车辆安全系统或环保性能的关键系统正常运行的零部件或设备,除非依据第56条获得认证机构的授权,否则不得投放市场、投入使用,且应予以禁止。
2. 授权范围
此类授权仅适用于第4款所述清单中列出的有限数量的零部件或设备。
3. 授权要求制定权
委员会被授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补充本法规,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零部件和设备的授权要求。
这些要求可基于附件II所列法规,或通过对零部件或设备与原零部件或设备在环保或安全性能方面进行比较来制定。无论哪种情况,要求都应确保零部件或设备不会损害车辆安全系统或环保性能的关键系统的功能。
4. 清单制定与更新权
委员会被授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法案,修订附件VI,以考虑技术和法规发展,通过评估以下因素制定和更新零部件或设备清单:
(a) 安装相关零部件或设备的车辆在安全或环保性能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程度;
(b) 根据第56条第1款授权相关零部件或设备对消费者和售后制造商可能产生的影响。
5. 例外条款
第1款不适用于原零部件或设备,或属于根据附件II所列法规获得型式认证的系统的零部件或设备,除非该型式认证涉及的是与第1款所述严重风险无关的方面。
为本条之目的,“原零部件或设备”指根据车辆制造商为组装相关车辆提供的规格和生产标准制造的零部件或设备。
6. 赛车用途例外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专为赛车车辆生产的零部件或设备。附件VI中列出的既用于赛车又用于公路的零部件或设备,只有在符合本条第3款所述授权法案规定的要求并获得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投放市场用于拟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决定是否授予这些授权。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56条 可能严重影响车辆关键系统正常运行的零部件或设备的相关要求
1. 授权申请
零部件或设备制造商可通过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并附上一份由技术服务机构起草的测试报告,申请第55条第1款所述的授权。该测试报告应证明所申请授权的零部件或设备符合第55条第3款所述的要求。制造商只能就每种零部件或设备类型提交一份申请,且只能向一个认证机构提交。
2. 申请内容
授权申请应包括零部件或设备制造商的详细信息、零部件或设备的类型、识别和零件编号、车辆制造商的名称、车辆类型,以及(如适用)制造年份和任何其他有助于识别拟安装零部件或设备的车辆的信息。
认证机构在考虑到本条第1款所述测试报告及其他证据后,若发现相关零部件或设备符合第55条第3款所述要求,则应授权其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认证机构应立即向制造商签发授权证书。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法案制定本款第3段所述授权证书的模板和编号系统。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3. 变更通知与生产一致性
制造商应在影响授权条件的任何变更发生后立即通知签发授权的认证机构。该认证机构应决定是否需要审查或重新签发授权,以及是否需要进一步测试。
制造商应确保零部件或设备在授权签发时的条件下生产,并持续按此条件生产。
4. 生产一致性控制
在签发任何授权之前,认证机构应核实是否存在确保生产一致性有效控制的安排和程序。
若认证机构发现签发授权的条件不再满足,应要求制造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零部件或设备符合要求。必要时,应撤回授权。
5. 授权证书副本提供
在另一成员国国家机构提出请求时,签发授权的认证机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一个月内,通过通用安全电子交换系统向前者发送签发的授权证书及其附件的副本。副本也可采用安全电子文件的形式。
6. 授权异议处理
若认证机构不同意另一成员国签发的授权,应将其异议理由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异议。除其他措施外,委员会可在必要时,在咨询相关认证机构后,通过实施法案要求撤回授权。这些实施法案应按照第83条第2款所述的审查程序通过。
7. 过渡期安排
在第55条第4款所述清单建立之前,成员国可维持关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系统或其环保性能的关键系统正常运行的零部件或设备的国家规定。
来源:智驾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