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车辆子分类为越野车辆的标准
4.1 如果 M1 或 N1 类车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应子分类为越野车辆:
(a) 至少一个前轴和至少一个后轴设计为同时驱动,无论是否某一个驱动轴可以断开;
(b) 至少安装一个差速锁止机构或具有类似效果的机构;
(c) 作为单车能够爬升至少 25% 的坡度;
(d) 满足以下六项要求中的五项:
(i) 接近角应至少为 25 度;
(ii) 离去角应至少为 20 度;
(iii) 纵向通过角应至少为 20 度;
(iv) 前轴下方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180 毫米;
(v) 后轴下方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180 毫米;
(vi) 轴之间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200 毫米。
图片
4.2 最大质量不超过 12 吨的 M2、N2 或 M3 类车辆,如果满足第 (a) 点规定的条件,或同时满足第 (b) 点和第 (c) 点规定的条件,则应子分类为越野车辆:
(a) 所有车轴同时驱动,无论是否一个或多个驱动轴可以断开;
(b)
(i) 至少一个前轴和至少一个后轴设计为同时驱动,无论是否一个驱动轴可以断开;
(ii) 至少安装一个差速锁止机构或具有相同效果的机构;
(iii) 作为单车能够爬升 25% 的坡度;
(c) 如果其最大质量不超过 7.5 吨,则满足以下六项要求中的至少五项,如果其最大质量超过 7.5 吨,则满足以下六项要求中的至少四项:
(i) 接近角应至少为 25 度;
(ii) 离去角应至少为 25 度;
(iii) 纵向通过角应至少为 25 度;
(iv) 前轴下方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250 毫米;
(v) 轴之间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300 毫米;
(vi) 后轴下方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250 毫米。
4.3 最大质量超过 12 吨的 M3 或 N3 类车辆,如果满足第 (a) 点规定的条件,或同时满足第 (b) 点和第 (c) 点规定的条件,则应子分类为越野车辆:
(a) 所有车轴同时驱动,无论是否一个或多个驱动轴可以断开;
(b)
(i) 至少一半的车轴(或在三轴车辆中为三个车轴中的两个,在五轴车辆中为三个车轴)设计为同时驱动,无论是否一个驱动轴可以断开;
(ii) 至少有一个差速锁止机构或具有类似效果的机构;
(iii) 作为单车能够爬升 25% 的坡度;
(c) 满足以下六项要求中的至少四项:
(i) 接近角应至少为 25 度;
(ii) 离去角应至少为 25 度;
(iii) 纵向通过角应至少为 25 度;
(iv) 前轴下方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250 毫米;
(v) 轴之间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300 毫米;
(vi) 后轴下方的离地间隙应至少为 250 毫米。
4.4 检查是否符合本部分所述几何规定的程序应在附录 1 中规定。
4.5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则认为第 4.1(a) 点、第 4.2 (a) 点、第 4.2(b) 点、第 4.3(a) 点、第 4.3(b) 点关于同时驱动车轴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a) 通过仅机械方式向所有车轴传递牵引力,为重载越野提供牵引力;或
(b) 有关车轴的每个车轮由单独的液压或电动马达驱动。
如果根据第 4.1(a) 点、第 4.2(a) 点、第 4.2(b) 点、第 4.3(a) 点、第 4.3(b) 点关于同时驱动车轴的要求,车轴不是仅通过机械方式驱动,则单个车轮的推进应设计为重载越野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应确保当其他车轮的牵引条件不允许通过这些车轮正确传递牵引力时,至少 75% 的总牵引力可以传递到有关车轮。
根据第 4.5(b) 点的辅助驱动系统,在车辆达到最大设计车速的 75% 或达到 65 km/h之前,不得自动断开牵引力。
5. 特殊用途车辆
5.1 露营车(SA)
M类机动车,具有居住空间,并至少配备以下设备:
(a) 座椅和桌子;
(b) 可从座椅转换而来的睡眠设施;
(c) 烹饪设施;
(d) 储存设施。
这些设备应牢固安装在居住舱内。然而,桌子可以设计成易于拆卸的。
5.2 装甲车(SB)
用于保护运送人员或货物的车辆,配备防弹装甲。
5.3 救护车(SC)
M类机动车,用于运送病人或伤员,并配备为此目的的特殊设备。
5.4 灵车(SD)
M类机动车,用于运送遗体,并配备为此目的的特殊设备。
5.5 轮椅可进入车辆(SH)
M1类机动车,专门设计或改装,以便在道路上行驶时容纳一名或多名坐在轮椅上的人。
5.6 拖挂式露营车(SE)
根据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2.1.3条定义的O类车辆。
图片
专为道路使用而设计,并提供移动生活住宿的拖车。
5.7 移动式起重机(SF)
N3类机动车,未用于货物运输,配备起重力矩≥400 kNm的起重机。
5.8 特殊组(SG)
不属于本部分提到的任何定义的专用机动车。
5.9 转换半挂车(SJ)
O类车辆,配备第五轮耦合装置,用于支撑半挂车,以便将其转换为全挂车。
5.10 大型载重运输半挂车(SK)
O4类车辆,用于运输不可分割的货物,由于其尺寸(较大),受速度和交通限制。
本术语还包括半挂车罐车,无论罐的数量是多少。
5.11 大型载重运输机动车(SL)
N3类半挂车牵引车或牵引单元,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a) 具有超过两个车轴,且至少一半的车轴(三轴车中为两个车轴,五轴车中为三个车轴)设计为同时驱动,无论是否可以断开一个动力轴;
(b) 设计用于牵引和推动O4类大型载重运输半挂车;
(c) 最小发动机功率为350 kW;以及
(d) 可配备额外的前部耦合装置,用于牵引重型可拖曳载荷。
5.12 多设备运输车(SM)
N类(如第2.3点所定义)非公路车辆,设计和制造用于牵引、推动、运输和操作某些可互换设备:
(a) 至少有两个用于安装该设备的区域;
(b) 配备标准化的机械、液压和/或电气接口(例如,动力输出装置),用于为可互换设备提供动力和操作;以及
(c) 符合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1.4段(特殊车辆)的定义。
图片
如果车辆配备辅助载货平台,其最大长度不得超过:
(a) 对于两轴车辆,不得超过车辆前轮或后轮轮距的1.4倍,以较大者为准;或
(b) 对于多于两个车轴的车辆,不得超过车辆前轮或后轮轮距的2.0倍,以较大者为准。
6. 备注
6.1 不得授予以下车辆型式批准:
(a) 本部分第5.9点定义的转换半挂车;
(b) 第C部分第5.4点定义的刚性牵引杆拖车;
(c) 在道路上行驶时可载人的拖车。
6.2 第6.1点不影响第42条关于国家小批量型式批准的规定。(6.1中的车型可以走国家小批量进行批准。)
B部分:车辆类型、变体和版本的分类标准
1. M1类车型
1.1 车辆类型Type of vehicle
1.1.1 “车辆类型”应包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
(a) 制造商公司名称。公司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变更无需重新授予新的批准;
(b) 在全承载车身的情况下,车身结构的基本部件的设计和组装。对于车身外壳通过螺栓连接或焊接至独立车架的车辆(半承载),同样适用。(全承载和非承载不能是同一类型)
1.1.2 作为对第1.1.1(b)点要求的例外,当制造商使用相同的底盘,不同的车身时,例如使用相同底盘的跑车和轿车,制造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身与底盘的固定方式及基本组成元件相同时,这些车辆可以被视为属于同一类型。
1.1.3 一个类型应至少包括一个变体和一个版本。
1.2 变体Variant
1.2.1 在车辆类型中,“变体”应将具有以下共同构造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侧门数量或车身类型(如制造商使用第1.1.2点的标准时,按C部分第2点定义);
(b) 动力装置,涉及以下构造特征:
(i) 能源供应类型(内燃机、电动机或其他);
(ii) 工作原理(点燃式、压燃式或其他);
(iii) 内燃机的气缸数量和排列(L4、V6或其他);
(c) 车轴数量;
(d) 动力车轴的数量及其连接方式;
(e) 转向车轴的数量;
(f) 完成阶段(例如,完整/不完整);
(g) 在多阶段制造车辆的情况下,前一阶段车辆的制造商和类型。
1.3 版本Version
1.3.1 在变体中,“版本”应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载重质量;
(b) 内燃机的发动机排量;
(c) 发动机最大功率输出或最大连续额定功率(电动机);
(d) 燃料类型(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或其他);
(e) 最大座位数;
(f) 行驶时的噪音水平;
(g) 排放水平(例如欧5、欧6或其他);
(h) 综合或加权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i) 电能消耗(加权、综合);
(j) 综合或加权的燃油消耗量;
作为第(h)、(i)和(j)点标准的替代,归入同一版本的车辆应共同具备根据欧盟委员会法规(EU)2017/1151附录XXI的子附录6进行的二氧化碳排放、电能消耗和燃油消耗计算的所有测试。
2. M2和M3类车型
2.1 车辆类型Type of vehicle
2.1.1 “车辆类型”应包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
(a) 制造商公司名称。公司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变更无需重新授予新的批准;
(b) 车辆类别;
(c) 以下构造和设计方面:
(i) 形成底盘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ii) 在自支撑车身的情况下(全承载),车身结构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d) 车厢层数(单层或双层);
(e) 车厢节数(刚性/铰接);
(f) 车轴数量;
(g) 能源供应方式(车载或非车载)。
2.1.2 车辆类型应至少包括一个变体和一个版本。
2.2 变体Variant
2.2.1 在车辆类型中,“变体”应将具有以下所有共同构造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按C部分第3点定义的车身类型;
(b) 按联合国法规R107第2.1.1段定义的车辆类别或类别组合(仅适用于完整和已完成的车辆);
(c) 完成阶段(例如,完整/不完整/已完成);
(d) 动力装置,涉及以下构造特征:
(i) 能源供应类型(内燃机、电动机或其他);
(ii) 工作原理(点燃式、压燃式或其他);
(iii) 内燃机的气缸数量和排列(L6、V8或其他);
(e) 在多阶段制造车辆的情况下,前一阶段车辆的制造商和类型。
2.3 版本Version
2.3.1 在变体中,“版本”应将具有以下所有共同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载重质量;
(b) 车辆是否能够牵引挂车;
(c) 内燃机的发动机排量;
(d) 发动机最大功率输出或最大连续额定功率(电动机);
(e) 燃料类型(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或其他);
(f) 行驶时的噪音水平;
(g) 排放水平(例如欧4、欧5或其他)。
3. N1类车辆
3.1 车辆类型Type of vehicle
3.1.1.
“车辆类型”应包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
(a) 制造商公司名称。公司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变更无需重新授予新的批准;
(b) 在自支撑车身的情况下,车身结构的基本部件的设计和组装;(全承载)
(c) 在非自支撑车身的情况下,底盘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非承载)
3.1.2 作为对第3.1.1(b)点要求的例外,当制造商在不同种类车身(例如厢式货车和底盘驾驶室、不同轴距和不同车顶高度)的构造中使用相同的车身结构的地板部分以及位于挡风玻璃舱正前方的车身结构的基本组成部分相同时,这些车辆可以被视为属于同一类型。制造商应提供相关证据。
3.1.3 车辆类型应至少包括一个变体和一个版本。
3.2 变体Variant
3.2.1 在车辆类型中,“变体”应将具有以下共同构造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侧门数量或车身类型(对于完整和已完成的车辆,按C部分第4点定义,当制造商使用第3.1.2点的标准时);
(b) 完成阶段(例如,完整/不完整/已完成);
(c) 动力装置,涉及以下构造特征:
(i) 能源供应类型(内燃机、电动机或其他);
(ii) 工作原理(点燃式、压燃式或其他);
(iii) 内燃机的气缸数量和排列(L6、V8或其他);
(d) 车轴数量;
(e) 动力车轴的数量及其连接方式;
(f) 转向车轴的数量;
(g) 在多阶段制造车辆的情况下,前一阶段车辆的制造商和类型。
3.3 版本Version
3.3.1 在变体中,“版本”应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载重质量;
(b) 内燃机的发动机排量;
(c) 发动机最大功率输出或最大连续额定功率(电动机);
(d) 燃料类型(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或其他);
(e) 最大座位数;
(f) 行驶时的噪音水平;
(g) 排放水平(例如欧5、欧6或其他);
(h) 综合或加权的二氧化碳排放量;
(i) 电能消耗(加权、综合);
(j) 综合或加权的燃油消耗量;
(k)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法规(EU) No 510/2011第12条规定的独特创新技术组合。
作为第(h)、(i)和(j)点标准的替代,归入同一版本的车辆应共同具备根据欧盟委员会法规(EU) 2017/1151附录XXI的子附录6进行的二氧化碳排放、电能消耗和燃油消耗计算的所有测试。
来源:智驾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