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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型式批准框架法规(EU)2018/858 1️⃣4️⃣

2025-08-08 10:54

4. N2和N3类车辆



4.1 车辆类型

4.1.1 “车辆类型”应包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

(a) 制造商公司名称。公司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变更无需重新授予新的批准;

(b) 车辆类别;

(c) 底盘的设计和构造,这些特征在单一产品系列中是通用的;

(d) 车轴数量。



4.1.2 车辆类型应至少包括一个变体和一个版本。



4.2 变体

4.2.1 在车辆类型中,“变体”应将具有以下共同构造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按C部分第4点和附录2定义的车身结构概念或车身类型(仅适用于完整和已完成的车辆);

(b) 完成阶段(例如,完整/不完整/已完成);

(c) 动力装置,涉及以下构造特征:

(i) 能源供应类型(内燃机、电动机或其他);

(ii) 工作原理(点燃式、压燃式或其他);

(iii) 内燃机的气缸数量和排列(L6、V8或其他);

(d) 动力车轴的数量及其连接方式;

(e) 转向车轴的数量;

(f) 在多阶段制造车辆的情况下,前一阶段车辆的制造商和类型。



4.3 版本

4.3.1 在变体中,“版本”应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载重质量;

(b) 是否能够牵引挂车的能力,如下所述:

(i) 无制动的挂车;

(ii) 按联合国法规R13第2.12段定义的惯性(或超速overrun)制动系统挂车;

(iii) 按联合国法规R13第2.9段和第2.10段定义的连续或半连续制动系统挂车;

(iv) O4类挂车,使得组合的最大质量不超过44吨;

(v) O4类挂车,使得组合的最大质量超过44吨;

(c) 发动机排量;

(d) 发动机最大功率输出;

(e) 燃料类型(汽油、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或其他);

(f) 行驶时的噪音水平;

(g) 排放水平(例如欧4、欧5或其他)。



5. O1和O2类车辆



5.1 车辆类型

5.1.1 “车辆类型”应包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

(a) 制造商公司名称。公司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变更无需重新授予新的批准;

(b) 车辆类别;

(c) 按C部分第5点定义的概念;

(d) 以下构造和设计方面:

(i) 形成底盘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ii) 在全承载车身的情况下,车身结构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e) 车轴数量。



5.1.2 车辆类型应至少包括一个变体和一个版本。



5.2 变体

5.2.1 在车辆类型中,“变体”应将具有以下共同构造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按附录2提及的车身类型(适用于完整和已完成的车辆);

(b) 完成阶段(例如,完整/不完整/已完成);

(c) 制动系统类型(例如,无制动/惯性/动力);

(d) 在多阶段制造车辆的情况下,前一阶段车辆的制造商和类型。



5.3 版本

5.3.1 在变体中,“版本”应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载重质量;

(b) 悬挂系统类型(空气悬挂、钢制悬挂、橡胶悬挂、扭杆悬挂或其他);

(c) 牵引杆类型(三角形、管状或其他)。



6. O3和O4类车辆



6.1 车辆类型

6.1.1 “车辆类型”应包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

(a) 制造商公司名称。公司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变更无需重新授予新的批准;

(b) 车辆类别;

(c) 按C部分第5点定义的挂车概念;

(d) 以下构造和设计方面:

(i) 形成底盘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ii) 在自支撑车身的挂车中,车身结构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iii) 在电动挂车中,推进和能量储存系统的基本组成部分的设计和构造;

(e) 车轴数量。



6.1.2 车辆类型应至少包括一个变体和一个版本。



6.2 变体

6.2.1 在车辆类型中,“变体”应将具有以下共同构造和设计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按附录2提及的车身类型(适用于完整和已完成的车辆);

(b) 完成阶段(例如,完整/不完整/已完成);

(c) 悬挂系统类型(钢制悬挂、空气悬挂或液压悬挂);

(d) 以下技术特征:

(i) 底盘是否可伸长的能力;

(ii) 车厢高度(正常、低平板、半低平板等);

(e) 在多阶段制造车辆的情况下,前一阶段车辆的制造商和类型。




6.3 版本

6.3.1 在变体中,“版本”应将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的车辆归为一组:

(a) 技术上允许的最大载重质量;

(b) 按指令96/53/EC附录I第3.2点和第3.3点提及的分组或分组组合,其中两个连续车轴之间的轴距属于该分组;

(c) 在以下方面定义车轴:

(i) 可提升车轴(数量和位置);

(ii) 可承载车轴(数量和位置);

(iii) 转向车轴(数量和位置)。



7. 所有车辆类别的共同要求



7.1 当车辆由于其最大质量或座位数量或两者而属于多个类别时,制造商可以选择使用其中一个车辆类别的标准来定义变体和版本。



7.1.1 示例:

(a) 车辆“A”可以根据其最大质量被型式批准为N1(3.5吨)和N2(4.2吨)。在这种情况下,N1类别中提到的参数也可以用于属于N2类别的车辆(反之亦然);

(b) 车辆“B”可以根据座位数量被型式批准为M1和M2(7+1或10+1),M1类别中提到的参数也可以用于属于M2类别的车辆(反之亦然)。



7.2 当N类车辆在多阶段型式批准程序的下一步中计划被转换为M1或M2类别的车辆时,可以按照M1或M2类别的要求进行型式批准。



7.2.1 此选项仅适用于未完成的车辆。这些车辆应通过基础车辆制造商提供的特定变体代码进行标识。



7.3 类型、变体和版本的标识


7.3.1 制造商应为每种车辆类型、变体和版本分配一个由罗马字母和/或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字母数字代码。允许使用括号和连字符,只要它们不替代字母或数字即可。



7.3.2 整个代码应标识为“类型-变体-版本”或“TVV”。



7.3.3 TVV应清晰且明确地标识与本部分定义的标准相关的独特技术特征组合。



7.3.4 同一制造商可以在定义属于两个或多个类别的车辆类型时使用相同的代码。



7.3.5 同一制造商不应在相同车辆类别中的多个型式批准中使用相同的代码来定义车辆类型。



7.4 TVV的字符数量


7.4.1 字符数量不得超过:

(a) 车辆类型代码为15个字符;

(b) 一个变体的代码为25个字符;

(c) 一个版本的代码为35个字符。



7.4.2 完整的字母数字“TVV”不得超过75个字符。



7.4.3 当TVV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时,应在类型、变体和版本之间留出空格。

例如:159AF[…空格]0054[…空格]977K(BE)




C部分:车身类型的定义



1. 总则



1.1 车身类型以及车身代码应通过代码表示。代码列表主要适用于完整和已完成的车辆。



1.2 对于M类车辆,车身类型应由第2点和第3点中规定的两个字母组成。



1.3 对于N类和O类车辆,车身类型应由第4点和第5点中提到的两个字母组成。



1.4 如有必要(特别是对于第4点中提到的4.1和4.6类型,以及第5点中提到的5.1至5.4类型),应补充两个数字。



1.4.1 数字列表应在附录2中规定。



1.5 对于专用机动车,使用的车身类型应与车辆类别相关联。



2. 属于M1类别的车辆


2.1 AA 轿车 按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1.1.1条定义的车辆,配备至少四个侧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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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B 两厢车 按2.1定义的轿车,车辆后端配有掀背门。



2.3 AC 旅行车 按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1.1.4条定义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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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D 轿跑车 按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1.1.5条定义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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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E 敞篷车 按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1.1.6条定义的车辆。然而,敞篷车可能没有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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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F 多用途车 除AA至AE,以及AG中提到的车辆之外,用于载人及其行李或偶尔载货的车辆,车内为单一空间。




2.7 AG 货运旅行车 按国际标准ISO 3833:1977第3.1.1.4.1条定义的车辆。然而,行李舱必须与乘客舱完全隔离。此外,驾驶员座椅位置的参考点无需至少高于车辆支撑表面75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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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属于M2或M3类别的车辆



3.1 CA 单层车辆 乘客空间安排在同一水平面上,或不构成两个重叠的层次。



3.2 CB 双层车辆 按联合国法规R107第2.1.6段定义的车辆。



3.3 CC 单层铰接车辆 按联合国法规R107第2.1.3段定义的车辆,具有单层结构。


“铰接式车辆”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铰接的刚性部分组成的车辆;每个部分的乘客舱相互连接,以便乘客可以在它们之间自由移动;刚性部分是永久连接的,因此它们通常只能通过车间专用设施的操作来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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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CD 双层铰接车辆 按联合国法规R107第2.1.3.1段定义的车辆。


“双层铰接车辆”是指由两个或多个相对铰接的刚性部分组成的车辆;每个部分的乘客舱在至少一个甲板上相互连接,以便乘客可以在它们之间自由移动;刚性部分是永久连接的,因此它们只能通过车间专用设施的操作来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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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CE 低地板单层车辆 按联合国法规R107第2.1.4段定义的车辆,具有单层结构。


“低地板车辆”是指I类、II类或A类车辆,其中至少 35%的站立乘客可用区域(或铰接式车辆的前部,或双层车辆的下层甲板)形成一个没有台阶的区域,并包括至少一个乘客门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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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CF 低地板双层车辆 按联合国法规R107第2.1.4段定义的车辆,具有双层结构。



3.7 CG 铰接式低地板单层车辆 结合了本表第3.3点和第3.5点的技术特征的车辆。



3.8 CH 铰接式低地板双层车辆 结合了本表第3.4点和第3.6点的技术特征的车辆。



3.9 CI 敞篷单层车辆 部分有顶或无顶的车辆。



3.10 CJ 敞篷双层车辆 上层全部或部分无顶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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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CX 客车底盘 仅具有底盘梁或管状组件、动力传动系统、车轴的未完成车辆,旨在通过车身结构装配完成,以满足运输运营商的需求。(非承载车身)



4. 属于N1、N2或N3类别的机动车



4.1 BA 卡车 专门或主要用于运输货物的车辆。也可以牵引挂车。



4.2 BB 厢式货车 驾驶室和货物区域位于同一单元内的卡车。



4.3 BC 半挂车牵引车 专门或主要用于牵引半挂车的牵引车辆。



4.4 BD 公路牵引车 专门用于牵引非半挂车的牵引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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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BE 皮卡 最大质量不超过3500公斤的车辆,座位和货物区域不在同一车厢内。



4.6 BX 底盘驾驶室或底盘车头 仅具有驾驶室(完整或部分)、底盘梁、动力传动系统、车轴的未完成车辆,旨在通过车身结构完成,以满足运输运营商的需求。



5. 属于O类别的车辆



5.1 DA 半挂车 设计和构造用于与牵引车或转换半挂车连接,并对牵引车或转换半挂车施加显著垂直载荷的挂车。车辆组合的连接装置应包括牵引销和第五轮。



5.2 DB 牵引杆挂车 至少有两个车轴,其中至少一个为转向车轴的挂车:


(a) 配备可垂直移动(相对于挂车)的牵引装置;


(b) 对牵引车施加的静态垂直载荷不超过100 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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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DC 中轴挂车 车轴(或车轴组)位于车辆重心附近(均匀载荷时),仅向牵引车施加不超过挂车最大质量对应的10%的静态垂直载荷,或不超过1000 daN(以较小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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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DE 刚性牵引杆挂车 配备牵引杆的单轴或单轴组挂车,由于其构造,向牵引车施加的静态载荷不超过4000 daN,并且不符合中轴挂车的定义。车辆组合的连接装置不应包括牵引销和第五轮。



5.5 DF 链接式半挂车 后部安装第五轮的半挂车,能够牵引另一辆半挂车。



5.6 DG 链接式牵引杆挂车 后部安装第五轮的牵引杆挂车,能够牵引另一辆半挂车。

来源:智驾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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