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5月16—18日,以“智启中国知产新纪元,开创全球汽车新格局”为主题的2025中国汽车知识产权年会在湖北省武汉市成功举办。大会期间,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宁立志在国际视野下汽车SEP论坛围绕“标准必要专利非实施主体的法学关切”发表了精彩演讲。
以下为演讲实录:
非常感谢主办方邀请我在这里做一个分享。我向各位报告的主题是“标准必要专利非实施主体的法学关切”。非实施主体通常指的是专利池或专利联营,诸如此类。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越来越多的车企将要跟专利池打交道,所以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议题。去年颁布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多个条文对于非实施主体做了确认,明确了它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定位,讨论这个问题非常有现实意义。
先说一下标准必要专利非实施主体的基本特点。首先,非实施主体(Non-Practicing Entity, NPE)是一种合作授权模式。NPE的合作授权模式,跟另外的一些授权模式不同,比如说双边谈判授权模式、多边联合许可模式。
第二个显著特点是,NPE通常不实施专利,也不进行相关技术的实际应用。这是NPE最为突出的特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有些NPE不实施技术,但它们仍会进行研发活动;而另一些NPE则既不实施技术,也不从事研发。因此,NPE的概念范围实际上比PAE(Patent Assertion Entity,专利主张实体)更为宽泛。PAE不仅不实施技术,也不进行研发。由此可见,NPE的核心特征就是不实施相关技术和专利。
再有一个特点,NPE充当了知识产权交易的中介角色,它在商业和法律领域内定位为知识产权的中间商。此外,NPE体现了开放式创新的理念,这种创新模式强调知识的流动性,与传统创新模式中对知识存量的重视形成对比。NPE在促进知识流动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是知识流的管理者。
这几个基本特点是讨论下面一些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的认识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分享这些基本特性。
接下来,我想分享下标准必要专利非实施主体的积极意义。
第一,标准必要专利是知识产权转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推动了知识产权的商业化进程,可降低交易成本,大幅提升许可效率,从而提高知识产权的产业化程度。NPE为中小型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变现途径,在这方面是功莫大焉。
第二,NPE促进了互补型专利的结合。不同专利技术之间往往存在互补性,NPE通过整合这些技术,避免了障碍性专利之间的冲突,降低了实施人之间的侵权风险,并减少了专利实施过程中的非生产性成本,其在这一方面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
第三,NPE带来了更顺畅的知识流动,并丰富了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从而降低了知识搜寻成本。
第四,NPE还培育了知识产权二级市场,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并推动了社会分工的细化。
第五,NPE及其经营模式在专利法框架下是合规的,并且能够接受合同法的正常调整,因此不存在法律方面的疑问。尽管NPE并非专利的原始所有者,而是通过许可或收购获得专利,但这些行为在专利法上都是合法的。同时,其相关经营活动也能正常接受合同法的规范,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六,NPE推动了创新模式的转型。传统的创新模式通常是封闭式的,而NPE则代表了一种典型的开放式创新模式。它在社会范围内整合多家企业的技术,通过这一平台促进资源对接,从而推动社会创新与进步。
正是由于它有这么多的积极意义,去年11月发布的《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在第二条正式确立了其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标准必要专利权权利人的范畴。指引中将其称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此外,指引在其他多个条款中也提到了NPE,但表述有所不同。例如,第十条使用了“专利联营”,第十三条则采用了“非专利实施实体”的说法。尽管措辞有所差异,但所指主体均为NPE,即非实施主体。以上是NPE的积极意义以及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其的基本规定和态度。
NPE之所以引发热议,是因为它既具有积极意义,也存在一些消极因素。这些消极因素客观存在且不可忽视,具体体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NPE可能成为隐藏竞争性专利、无效专利、过期专利以及垃圾专利的场所,这一点已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得到证实。因此,对于非实施主体而言,加强信息披露,提升透明度,特别是必要信息的披露,应成为NPE工作的重点方向之一。
第二,NPE可能带来高于正常水平的许可费或赔偿金,或者通过NPE实现重复收费,这其中存在一定的隐患。这里强调的是“可能性”,并不代表一定会发生。然而,由于NPE作为一种具有市场力量的新型主体,确实存在这种潜在风险,因此,需要特别警惕并加以规范。
第三,NPE可能会引发专利懈怠现象。专利懈怠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指的是专利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并不立即提起诉讼或发出警告函,而是选择等待对方进一步投资建设,待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时再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此时,对方已难以轻易退出,专利权人可能会提出高额赔偿要求,从而更有可能从中获利。在法律层面,有人认为如果确实构成懈怠,应考虑赋予涉嫌侵权企业一定的抗辩权,使其在抗辩过程中能够减免部分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专利懈怠。
由于NPE本身并不实施专利或技术,实施主体通常是PE(实体企业)。PE一般不会出现专利懈怠的情况,因为其产品需要投放市场,如果存在专利懈怠,可能会导致市场被替代。相比之下,NPE没有这种担忧,因为他们不实施技术,也不生产产品,因此不存在产品被市场替代的风险,这使得他们更有可能出现专利懈怠现象。近年来,已有部分文章开始探讨是否应将专利懈怠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
第四点,NPE可能助长专利私掠现象,成为部分PE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专利实施主体可能利用NPE来实施一些不当行为,例如将自身持有的专利交给NPE,交给专利联营,并提出一些特殊要求,有针对性地打击特定竞争对手。这种现象已经发生,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因此,NPE有可能会加剧专利私掠,成为部分PE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这是法律需要警惕的一点。
第五点,NPE能否与发明人公平地分享利润?这也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或者说可能成为一个问题。因为NPE本质上是一个中间商,它实际上摊薄了发明人和使用人最终的盈利水平。如果NPE能够公平合理地让权利人获得应有的利润,同时就自身所做的贡献也获得一部分盈利,实现总体上的平衡,那么这个问题就不存在。因此,公平地分享利润应该是NPE努力的方向之一。
第六点,NPE存在引发垄断协议的风险,可能涉及实施主体通过NPE实施纵向价格限制或纵向非价格限制,具有违法嫌疑。同时,NPE成员之间合谋的风险也在增加。去年在相关指引中专门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这无疑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第七点,NPE还增加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这些滥用行为是人们较为熟悉的常规类型,包括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异化许可以及滥用救济措施等。去年在指引中已用专条对这些典型的滥用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行为一定会发生,只是表明发生此类滥用行为的风险有所上升。因此,在反垄断规制过程中,需要对这些现象保持警惕。
第八点,大量SEP的买入和卖出可能涉及部分业务的转移。这种转移可能产生类似于并购的效果,而并购则可能引发经营者集中以及相关的申报和审查问题。特别是专利囤积行为,有可能进一步构成经营者集中,这也是在该议题下需要考虑的方面。去年在指引中专门针对这一点做了初步规定,因为在实践中容易忽略的问题是:是否构成了业务的转移,是否构成了经营者集中?在实践中不太容易判断。指引鼓励各方向反垄断机构主动进行申报。
以上是一些消极因素。
我也做一些发展和监管方面的展望,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说:
第一个展望是,知识产权二级市场必将日益繁荣。NPE作为知识产权二级市场和中间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势头强劲,而且一定会越来越繁荣。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实施者,都需顺应这一趋势。越来越多的企业,越来越多的车企不得不跟NPE打交道,不得不跟这些专利池、专利联营打交道,因为开放式创新一定会替代封闭式创新。
第二,与NPE相关的规则,乃至所有SEP的规则,将逐渐走向成熟。我用“去丛林化”来描述这一趋势。目前的标准必要专利在许可和实施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丛林化现象,但随着规则的逐步完善,“去丛林化”将成为必然趋势。各国,特别是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相关规则的制定。因此,费率计算、劫持与反向劫持的认定、许可层级的确定、许可地域的界定,以及善意谈判义务的法定化等方面,都将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和推动。与此同时,救济体系也将进一步完善,涵盖管辖权、禁诉令以及全球费率的裁决等方面,制度将日趋健全。然而,所有这些问题归根结底都指向一个核心——费率问题。更直白地说,就是如何为技术定价,这正是SEP所有问题的核心所在。权利的本质在于利益,因此SEP纠纷的核心始终是利益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如何为技术定价。所有的SEP纠纷都是围绕这一核心展开的。在不同案件中,技术定价虽然体现出一定分歧,但未来“去丛林化”的趋势十分明显,规则将逐渐成熟。
第三,开放式创新已成为大势所趋,这一点在之前的讨论中已经有所涉及。传统的封闭式创新模式以单打独斗为主,而开放式创新则强调资源共享,其中专利池就是技术资源共享的重要机制。与封闭式创新相比,开放式创新更注重协同合作,而非独立研发。此外,封闭式创新侧重于积累知识存量,即企业自身拥有的技术储备,而开放式创新则更关注知识的流动性,即企业能够引入和输出的技术数量。因此,在开放式创新中,知识的流量比存量更为关键。从封闭式创新向开放式创新的转变,意味着从重视技术归属转向重视技术利用,从单归属转向多归属,即一个技术可以被多家企业共同利用。在这一过程中,NPE很可能会在推动开放式创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关于NPE的监管。我个人研究认为,对NPE监管的方式将可能根据NPE的发展态势进行适时调整。首先,对于NPE的监管将可能经历一个转变,即从基于主体身份的监管路径逐步转向基于行为的规制路径。早期,人们对NPE的认识较为负面,常用“专利流氓”或“专利蟑螂”等带有贬义的词汇来描述,这表明当时的分析思路一定程度上基于主体身份进行判断和归责。然而,这种思路存在一定的偏颇。未来,对NPE的监管将可能越来越注重其行为本身,而非其身份。换言之,监管机构可能将更加关注NPE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根据这些行为来决定是否进行干预,监管思路或将发生一定转变。
其次,监管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创新和知识产权,同时兼顾自由和公平竞争。不保护知识产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但若知识产权过度行使,挤压了他人自由竞争的空间,同样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因此,监管需要在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之间找到平衡,为社会保留足够的自由竞争空间。此外,还需考虑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所有技术的定价最终都由消费者承担。所以,在监管过程中,必须兼顾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保护。
以上是个人一些初步的考虑,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以上内容来源于嘉宾现场演讲速记)
来源:汽车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