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制造商对其不合格或存在严重风险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和设备所需承担的义务
1. 如果已投放市场或已投入使用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不符合本法规或基于不正确的数据授予型式批准,制造商应立即采取必要纠正措施使该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符合要求,视情况将其撤出市场或召回。
制造商应立即向授予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详细通报不符合性和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2. 如果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存在严重风险,制造商应立即向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提供有关风险和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的详细信息。
3. 制造商应保留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如第28(1)条所指),在车辆的欧盟型式批准有效期结束后10年,以及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欧盟型式批准有效期结束后5年。
车辆制造商应自车辆制造之日起10年内,向批准机构提供第36条所指合格证书的副本。
4. 制造商应根据国家机构或委员会的合理要求,向该机构或委员会提供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第55(1)条所指的授权,证明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的一致性,并应使用国家机构或委员会容易理解的语言进行描述。
制造商应根据国家机构的合理要求,与该机构合作,采取第765/2008号法规(EC)第20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以消除其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所构成的风险。
第15条 制造商代表的义务
1. 制造商代表应执行制造商授予的任务。该任务至少应为代表作出以下授权:
(a) 有权查看第28(1)条所指的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以及以联盟官方语言之一出具的合格证书;此类文件应在欧盟型式批准的车辆有效期结束后保留10年,期间需要随时能够向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对于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欧盟型式批准,应在有效期结束后5年内向其提供;
(b) 在批准机构的合理要求下,向批准机构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文件和其他技术规格,包括软件和算法的访问权限,以证明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生产一致性;
(c) 按照批准机构或市场监管机构的要求,与其开展合作,采取任何行动以消除授权书所涵盖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所构成的严重风险;
(d) 立即向制造商通报与该授权书所涵盖的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相关的任何风险、疑似事件或不合规问题有关的投诉和报告;
(e) 如果制造商违反本法规规定的义务,代表有权无惩罚地终止授权。
2. 根据第1段(e)点提及的授权终止,制造商代表应立即通知授予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和委员会。
提供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a) 授权终止日期;
(b) 即将离任的制造商代表,在制造商提供的信息(包括任何促销材料)中应注明日期;
(c) 相关文件的转移,包括保密方面和产权;
(d) 离任代表在任务结束后向制造商或新任制造商代表转交与离任代表被指定为制造商代表的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相关的任何投诉或报告的义务。
第16条 进口商的义务
1. 进口商应仅将符合本法规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投放市场。
2. 在将型式批准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投放市场之前,进口商应核实其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是否在有效期,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带有所需的型式批准标志,并符合第13(8)条的规定。对于车辆,进口商应确保车辆附有所需的合格证书。

3. 如果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不符合本法规的要求,特别是如果它与型式批准不符,进口商不得将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投放市场、允许其投入使用或注册,直到其已符合要求。
4. 如果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存在严重风险,进口商应通知制造商和相关市场监管机构。对于型式批准的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进口商还应通知授予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
5. 进口商应在车辆、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上标明其名称、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及其在联盟的联系地址,或者,如果不可能,则应在其包装或随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附带的文件上标明。(进口商名称、商标、地址放在本体/包装/文件说明书上均可)
6. 进口商应确保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附有第59条要求的说明和信息,以相关成员国的官方文字或语言提供。
7.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进口商应记录他们投放市场的有关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的投诉和召回,并告知其经销商此类投诉和召回。
8. 进口商应立即向相关制造商通报他们收到的任何有关其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的任何风险、疑似事件或不合规问题的投诉。
9. 进口商应确保,在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处于其责任之下时,存储或运输条件不会危及其遵守本法规要求。
第17条 进口商关于其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和设备的不符合性或存在严重风险的义务
1. 如果进口商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不符合本法规,进口商应立即在制造商的监督下采取必要纠正措施,使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符合要求,视情况将其撤出市场或召回。进口商还应通知制造商和授予欧盟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
2. 如果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存在严重风险,进口商应立即向制造商和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严重风险的详细信息。进口商还应通知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采取的任何行动,并详细说明,特别是严重风险和制造商采取的任何应对措施。
3. 进口商应自车辆的欧盟型式批准有效期结束后10年和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欧盟型式批准有效期结束后5年,保留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如第28(1)条所指)的副本,并应确保在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要求时可提供。
4. 进口商应根据国家机构的合理要求,以该机构容易理解的语言向该机构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和文件,以证明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一致性。
进口商应根据国家机构的合理要求,与该机构合作,采取第765/2008号法规(EC)第20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以消除其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所构成的风险。
第18条 分销商的义务
1. 分销商应在将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投放市场之前,核实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带有所需的法定车牌或型式批准标志,附有第59条要求的文件和说明和安全信息,以相关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语言提供,并且制造商和进口商已分别遵守第13(8)条和第16(5)条的规定。
2. 分销商应立即向相关制造商通报他们收到的任何有关其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的任何风险、疑似事件或不合规问题的投诉。
3. 分销商应确保,在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处于其责任之下时,存储或运输条件不会危及其遵守本法规要求。
第19条 分销商关于其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和设备不符合性或存在严重风险的义务
1. 如果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不符合本法规的要求,分销商应通知制造商、进口商和授予欧盟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并在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符合要求之前,不得将其投放市场。
2. 如果分销商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不符合本法规,他们应通知制造商、进口商和授予欧盟型式批准的批准机构。
3. 如果分销商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存在严重风险,分销商应立即向制造商、进口商和批准机构以及成员国的市场监管机构提供有关该严重风险的详细信息。分销商还应通知他们采取的任何行动,并详细说明制造商采取的任何措施。
4. 根据国家机构的合理要求,分销商应与该机构合作,采取第765/2008号法规(EC)第20条所规定的任何行动,以消除分销商投放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所构成的风险。
第20条 制造商的义务同样适用于进口商和分销商的情况
进口商或分销商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视为制造商,并应遵守第8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制造商义务:
(a) 进口商或分销商以自己的名义或商标在市场上投放,或负责投入使用某一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或以可能不再符合适用要求的方式修改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或
(b) 进口商或分销商基于联合国型式批准在市场上投放或负责投入使用某一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并且无法在欧盟领土内识别制造商的代表。
第21条 经济运营商的身份
应批准机构或市场监管机构的要求,在车辆投放市场后10年和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投放市场后5年的期间,经济运营商应提供以下信息:
(a) 向其提供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零件或设备的任何经济运营商的身份;
(b) 他们向其提供车辆、系统、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的任何经济运营商的身份。
第三章 欧盟型式批准程序
第22条 欧盟型式批准程序
1. 申请整车型式批准时,制造商可以选择以下程序之一:
(a) 逐步型式批准;
(b) 单步型式批准;
(c) 混合型式批准。
此外,制造商可以选择对不完整或完整的车辆进行多阶段型式批准。(一般专用车使用多阶段型式批准,如混凝土搅拌车、洗扫车、洒水车、吸污车等,中国出口的专用车整车一般不选次操作)
“多阶段型式批准multi-stage type-approval” 指一个或多个审批机构根据其完成状态,认证不完整或完整的车辆类型满足相关行政规定和技术要求的程序;(例如:A公司生产底盘,获得底盘证书;B公司购买A公司的底盘,加装上装部分,做成冷藏车/牲畜转运车/油罐车/混凝土搅拌车等,然后再获得整车证书)
“逐步型式批准step-by-step type-approval” 指逐步收集构成车辆的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全套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或联合国型式批准证书的程序,最终阶段导致整车型式批准;(集齐所有单项证书,最后召唤神龙WVTA整车证书)
“单步型式批准single-step type-approval” 指一个审批机构通过单一操作认证一种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整体满足相关行政规定和技术要求的程序;(所有单项都不发证书,直接测完,召唤神龙,发放整车WVTA证书)
“混合型式批准mixed type-approval” 指在整车型批准的最后阶段获得一个或多个系统型式批准的逐步型式批准,无需为这些系统签发欧盟型式批准证书;(最后几个单项仅测试,不发证书了,测试通过后直接召唤神龙,发放WVTA证书,可以省掉最后几个单项证书的下证时间)
2. 在不影响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行为要求的情况下,对于系统型式批准、部件型式批准和独立技术单元型式批准,仅适用单步型式批准。
3. 多阶段型式批准应授予不完整或完整车辆类型,考虑到车辆的完成状态,符合第24条中提到的信息文件夹中的详细信息,并满足附件II中列出的相关法规行为规定的技术要求。
多阶段型式批准也适用于在完成后由另一制造商转换或修改的完整车辆。
4. 只有当批准机构根据附件IX中规定的程序验证最终阶段批准的车辆类型在批准时满足所有适用的技术要求时,才应授予最终阶段完成的欧盟型式批准。验证应包括对在多阶段过程中授予的不完整车辆类型的所有欧盟型式批准要求的文件检查,包括为不同类别的车辆授予欧盟型式批准的情况。
5. 第1段中提到的欧盟型式批准程序的选择不应影响批准的车辆类型在授予整车型式批准时必须遵守的适用要求。
6. 单一制造商也可以使用多阶段型式批准,前提是不用于规避适用于单阶段建造车辆的适用要求。由单一制造商建造的车辆在第41条、第42条和第49条的目的下,不被视为分多阶段建造。
第23条 申请欧盟型式批准
1. 制造商应向批准机构提交欧盟型式批准申请和第24条中提到的信息文件夹。
2. 针对特定类型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只能提交一份申请。该单一申请只能提交给一个成员国,并且只能提交给该成员国的一个批准机构。
在同一成员国,针对同一类型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不得提交新的申请,如果:
(a) 批准机构已拒绝授予该类型的型式批准;
(b) 批准机构已撤回该类型的型式批准;或
(c) 制造商已撤销该类型的型式批准申请。
批准机构应拒绝针对先前申请的不同类型的指定或修改的型式批准申请,如果变更不足以构成新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类型。
3. 针对特定类型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欧盟型式批准申请应包括制造商的声明、证明,根据第2段的第二小段:
(a) 制造商未向任何其他批准机构申请同一类型的欧盟型式批准,并且没有其他批准机构授予制造商此类批准;
(b) 没有批准机构拒绝授予该类型的型式批准;
(c) 没有批准机构撤回该类型的型式批准;以及
(d) 制造商未撤销该类型的型式批准申请。
4. 每种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批准应分别提交申请。
第24条 信息文件夹
1. 信息文件夹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根据第4段提到的实施行为中的模板,对于单步型式批准或混合整车型式批准,或对于逐步整车型式批准,或在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型式批准的情况下,根据附件II中列出的相关法规行为;
(b) 所有数据、图纸、照片和其他相关信息;
(c) 对于车辆,应指明根据第22(1)条选择的方法或程序;
(d) 批准机构在欧盟型式批准程序中要求的任何附加信息。
2. 第1段(a)点提到的整车型式批准的文件应包含一套完整的车辆类型特征信息,这是批准机构识别车辆类型和正确进行型式批准程序所必需的。
3. 制造商应以批准机构可接受的电子格式提交信息文件夹。批准机构也可以接受以纸质格式提交的信息文件夹。
4. 委员会应通过实施行为,制定本条第3段中提到的文件模板和信息文件夹的任何其他部分,以及为此目的的统一电子格式。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83(2)条中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第一个此类实施行为应在2020年7月5日之前通过。
来源:智驾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