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市场监管market surveillance”是指市场监管机构为确保市场上的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以及零部件和设备符合相关欧盟法规要求且不危害健康、安全、环境或其他公共利益保护方面而进行的活动和措施;
(35) “市场监管机构market surveillance authority”是指负责在成员国领土上进行市场监管的国家机关或机构;
(36) “批准机构approval authority”是指成员国的机关或机构,由该成员国通知委员会,具有型式批准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所有方面的权限,或授权零部件和设备的授权程序,适当时签发和撤回或拒绝批准证书,作为其他成员国批准机构的联系点,指定技术服务,并确保制造商履行其生产一致性义务;(通常为各国交通部)
(37) “国家机构national authority”是指参与并负责市场监管、边境控制或注册的成员国的批准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
(38) “技术服务机构technical service”是指由批准机构指定的作为测试实验室执行测试,或作为符合性评估机构执行初步评估和其他测试或检查的组织或机构;(认证公司,比如IDIADA、UTAC、CSI等)
(39) “国家认证机构national accreditation body”是指根据法规(EC) No 765/2008第2条第(11)点定义的国家认证机构;
(40) “制造商manufacturer”是指负责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型式批准的所有方面,或零部件和设备的授权程序,确保生产一致性并负责市场监管事宜的自然人或法人,无论该人是否直接参与了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的设计和建造的所有阶段;
(41) “制造商代表manufacturer's representative”是指制造商正式任命的在联盟内成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制造商对接批准机构或市场监管机构,并代表制造商处理本法规所涵盖的事宜;
(42) “进口商importer”是指在联盟内成立的将第三国制造的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投放市场的自然人或法人;
(43) “分销商distributor”是指供应链中的经销商或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除制造商或进口商外,在市场上提供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
(44) “经济运营商economic operator”是指制造商、制造商代表、进口商或分销商;
(45) “独立运营商independent operator”是指除授权经销商或修理商外直接或间接参与车辆维修和保养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修理商、修理设备、工具或备件的制造商或分销商,以及技术信息出版商、汽车俱乐部、道路救援运营商、提供检验和测试服务的运营商、提供安装者培训的运营商、替代燃料车辆设备的制造商和修理商;它还包括在给定制造商的分销系统中提供修理和保养服务的授权修理商、经销商和分销商,只要他们不是车辆制造商分销系统的一部分;
(46) “授权修理商authorised repairer”是指在制造商的分销系统中提供车辆修理和保养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47) “独立修理商independent repairer”是指在制造商的分销系统之外的,提供车辆修理和保养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48) “车辆修理和保养信息vehicle repair and maintenance information”是指对于诊断、服务和检查车辆、准备道路适用性测试、修理、重新编程或重新初始化车辆或在车辆上安装部件和设备所必需的所有信息,包括所有后续修订和补充,这些信息由制造商提供给他的授权合作伙伴、经销商和修理商,用于修理和保养目的;
(49) “车辆车载诊断(OBD)信息vehicle on-board diagnostic information”是指由车辆或连接到发动机的系统生成的信息,该系统能够检测故障,并在适用时能够通过警报系统发出故障发生信号,能够通过存储在计算机内存中的信息识别可能的故障区域,并能够将该信息传输到车辆外;
(50) “上市placing on the market”是指首次在联盟内提供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
(51) “投放市场making available on the market”是指任何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在市场上的商业活动中的供应,无论是销售或免费送;
(52) “投入使用entry into service”是指车辆、系统、部件、独立技术单元、部件或设备首次在联盟内用于其预期目的;
(53) “注册registration”是指行政授权批准车辆进入道路交通服务,涉及车辆的识别并为其发放序列号,即注册号码,无论是永久或临时;(上牌,包过铁牌、临牌、测试牌照等)
(54) “仿真测试方法virtual testing method”是指计算机模拟/仿真/计算,以证明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满足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行为的技术要求,而无需使用物理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
(55) “替代要求alternative requirements”是指旨在确保功能安全、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水平相当于附件II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法规行为所提供的水平的行政规定和技术要求;
(56) “现场评估on-site assessment”是指在技术服务机构或其分包商或子公司的场所进行的验证;
(57) “现场监管评估surveillance on-site assessment”是指定期进行的常规现场评估,该评估既不是为技术服务的初始指定或其分包商或子公司进行的现场评估,也不是为指定的更新进行的现场评估;(一致性审查)
(58) “车辆制造日期date of manufacture of the vehicle”是指制造商根据获得的批准完成车辆制造的日期;
(59) “电动拖车e-trailer”是指任何能够通过使用自身的电动动力装置为车辆组合提供推进力的拖车,并且不能在没有被机动车辆主动牵引的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使用。
第4条 车辆类别
1. 为了本法规的目的,以下车辆类别适用:
(a) M类包括主要设计和制造用于载客及其行李的机动车辆,分为:
(i)M1类:除驾驶员座位外不超过八个座位的机动车辆,无论座位数是否限制在驾驶员座位;
(ii)M2类:除驾驶员座位外超过八个座位的机动车辆,最大质量不超过5吨,无论这些机动车辆是否有站立乘客的空间;
(iii)M3类:除驾驶员座位外超过八个座位的机动车辆,最大质量超过5吨,无论这些机动车辆是否有站立乘客的空间;
(b) N类包括主要设计和制造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分为:
(i)N1类:最大质量不超过3.5吨的机动车辆;
(ii)N2类:最大质量超过3.5吨但不超过12吨的机动车辆;
(iii)N3类:最大质量超过12吨的机动车辆;
(c) O类包括拖车,分为:
(i)O1类:最大质量不超过0.75吨的拖车;
(ii)O2类:最大质量超过0.75吨但不超过3.5吨的拖车;
(iii)O3类:最大质量超过3.5吨但不超过10吨的拖车;
(iv)O4类:最大质量超过10吨的拖车。
2. 车辆、车辆类型、变体和版本的分类标准在附件I中列出。委员会有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行为修改附件I,以考虑技术进步。
更多信息,详见前文:
一文讲清联合国定义的21种机动车及挂车
第二章 一般义务
第5条 技术要求
1. 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应符合附件II中列出的法规行为的要求。
2. 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在以下特定情况下应被视为不符合本法规:
(a) 如果它们与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或测试报告中的描述细节的偏差超出相关法规行为所允许的范围;
(b) 如果在相关法规行为中规定的批量生产的性能标准或限制值在该法规行为规定的所有条件下未得到满足;
(c) 如果制造商在信息文件中提供的任何信息在批准机构、市场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根据相关法规行为规定的所有条件下不可重现。
只有由批准机构、市场监管机构或委员会进行或代表其进行的检查、测试、检查和评估才应在评估本段目的的合规性时予以考虑。
3. 委员会有权根据第82条通过授权行为,修改附件II,以便通过引入和更新包含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必须遵守的要求的法规行为的参考,来考虑技术和监管发展。
第6条 成员国的义务
1. 成员国应建立或任命自己的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成员国应将这些机构的建立和任命通知委员会。
该通知应包括这些机构的名称、地址,包括其电子地址,以及它们的职责范围。委员会应在其网站上公布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成员国应确保自己的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严格遵守角色和职责的分离,并确保它们各自独立运作。这些机构可以属于同一组织,前提是它们的活动作为独立结构的一部分进行自主管理。(型式批准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彼此独立)
2. 在一个成员国中,如果有一个以上的批准机构负责车辆批准,包括单个车辆批准,应指定其中一个具有发布型式批准权限的机构,作为负责与其他成员国批准机构交换信息以执行第11条目的的唯一批准机构,并履行第十五章规定的义务。
3. 在一个成员国中,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市场监管机构负责市场监管,应指定其中之一作为负责与其他成员国市场监管机构交换信息以执行第11条的唯一市场监管机构。
4. 成员国应仅允许符合本法规的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上市、注册或投入使用。
5. 成员国不得禁止、限制或妨碍符合本法规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上市、注册或投入使用,除非在第十一章规定的情况下。
通过本段第一小段的例外,如果这些车辆超出了附件I中规定的协调尺寸、重量和轴载,成员国可以决定不允许根据本法规型式批准的车辆在该国上市、注册或投入使用。(拿了欧盟准入后,可能还要去拿国家准入,比如德国、法国)
6. 成员国应根据本法规和法规(EC) No 765/2008第三章组织和实施对进入市场的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市场监管和控制。
7.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在它们认为必要和合理的情况下进入其领土上的经济运营商场所,并为合规测试目的抽取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任何必要样本。
8. 成员国应定期审查和评估其型式批准活动的运作。这些审查和评估至少每四年进行一次,其结果应传达给委员会和第11条中提到的执法信息交流论坛(“论坛”)。
成员国应向公众提供定期审查和评估结果的摘要。成员国应向委员会和论坛报告它们如何处理论坛根据第11条(5)提出的任何建议。
9. 成员国应定期审查和评估其市场监管活动的运作。这些审查和评估至少每四年进行一次,其结果应传达给委员会和论坛。
成员国应向公众提供定期审查和评估结果的摘要。成员国应向委员会和论坛报告它们如何处理论坛根据第11条(5)提出的任何建议。
10. 委员会可以采用实施行为,制定本条第8和第9段提到的审查和评估报告格式的共同标准。这些实施行为应根据第83(2)条提到的审查程序通过。
第7条 批准机构的义务
1. 批准机构应只批准符合本法规的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
2. 批准机构应独立和公正地履行职责。它们应遵守保密职责,以保护商业秘密,遵守第9(4)条规定的向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义务,并遵守欧盟法律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披露要求,以保护联盟用户的利益。
批准机构应有效和高效地合作,并应共享与其角色和职能相关的信息。
3. 为了使市场监管机构能够进行核查,批准机构应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与车辆、系统、部件和独立技术单元的型式批准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这些单元需要进行合规性核查。该信息应至少包括第28(1)条中提到的欧盟型式批准证书及其附件中包含的信息。批准机构应没有不当延迟地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该信息。
4. 如果一个批准机构根据第十一章被告知,车辆、系统、部件或独立技术单元存在严重风险或不合规的嫌疑,它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审查所授予的型式批准,并在适当时根据偏差的原因和严重性纠正或撤回型式批准。
来源:智驾小强